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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告“大奶”判决书,究竟是公序良俗还是财产自由?
作者:范林刚律…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30    

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517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另查明,遗赠人黄永彬在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去逝。

本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4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3、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条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显属不当。2001517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该决定实质上变更了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根据200031司法部颁发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中的违法部分只能撤销其公证证明。作为公证机关直接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一年 月十一日

            

二审: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

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年,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和证人王文玉、白景贵、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刘明书、段明会、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四O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泸州市纳溪区(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和(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l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JIl省公证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而《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继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适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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