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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上诉人张学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时小云
审 判 员 柳 飓
审 判 员 易晓东
二o 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印)
书 记 员 冯 玲
笔者认为:本案中什么是公序良俗,什么是财产自由处置权?在法律没有明确界限的时候,法官依据内心确认和相关证据,结合社会评价,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可以说,法官的判决本身并不超出法律的范围,大多数公众是认可并鼓掌的。但是,作为法律人来说,本案中存在一些问题:1、第三者与遗赠人的非法同居关系是否是其受遗赠财产的直接原因?本案中法官认为是直接原因,两种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说,这种认识只是法官的一种推断,并无明确的证据。2、按照二审观点,如果妻子对丈夫进了相应的扶养义务,丈夫将财产遗赠给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难免会有相应的效果:即变相剥夺其合法继承权。而这种观点会导致财产所有人丧失了死后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3、法院评判公证的内容是否合适,公证如无效,也即是不予适用在案件中即可,但即然法院确认公证无效,则遗嘱本身被归于无效,即遗嘱已不再存在,那么法院又引用《民法通则》来论证遗嘱的有效性是否有点逻辑不符。
以上是一点浅见,供大家来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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