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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查故障被撞残 人保赔偿乘客损失
作者:佚名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26    
    8月15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当庭宣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小明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驳回了原告刘小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刘小明乘坐刘小毛驾驶的赣D12xxx号普通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往南行至赣粤高速公路西线165KM+813M处时,车辆撞击中央护栏后熄火,斜横着停在高速公路上。正当刘小明下车查看时,被后面由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刘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刘小毛与陈进辉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小明不负责任。

    刘小明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1天。2006年4月5日,经法医鉴定,刘小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次性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休息治疗时间为300天。

    另查,陈进辉驾驶的粤AL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刘小明便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进辉驾驶粤ALK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粤ALKxxx号车车主刘志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均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义务。为此,基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称谓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者在性质上应当保持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保险合同只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包括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金额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误工费则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酌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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