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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便 民 工 具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作者:未知    信息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0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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