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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便 民 工 具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作者:未知    信息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30    
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辩护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的;
  (五)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有理由认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可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诉案件决定再审的,律师按照原审程序进行辩护或代理,但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律师承办刑事辩护业务与刑事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律师协会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符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自200011日起实施。1997年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试行)》同时停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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